原告王建华、赵体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王建华租地协议书及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廊坊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3、冀政转征函(2003)0227号《关于廊坊市2OO3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4、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复印件;5、河北省人民政府答复。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其所作告知书。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2014年2月16日,被答辩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称在本村合法经营的特种养殖场被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03)0227号建设用地批复征收,征地审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征地行为。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要求其补充提交省政府上述建设用地批复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明。申请人虽然向省政府补充了证据,但其补充的《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2002年1月17日已到有效期,且不能提供特种养殖场的有效土地使用证明。省政府作出上述建设用地批复的时间是2003年5月15日,此时,申请人已不再是特种养殖场的合法经营人。为此,我办行政复议处函告申请人:“你补正的材料不能证明你与冀政转征函(2003)0227号建设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请通过其他渠道反映问题。”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证据,但其既不能提交特种养殖场的有效土地使用证明,也不能提交特种养殖场的有效转经营证明,不能说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不是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其他渠道反映问题。三、答辩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O03)0227号建设用地批复不服,2014年2月1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通知补充证据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了证据,由于其补充的证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案要求,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5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回函予以告知,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要求,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答复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占地协议;6、廊坊市土地管理局;7、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关于廊坊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10、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