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在原二审接受调查时的自认,第一,被申请人对刘星及其同学制作笔录时存在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直接通知教师在场的情况,不符合《》第六十一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有通知未成年人刘星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到场参与制作询问笔录的证据材料。第二,被申请人在对刘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存在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和家属的情形,不符合《》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就传唤刘星到西天尾派出所并对其伤情进行拍照,却未及时对其进行询问,而是在2013年5月3日才对刘星进行第一次的询问查证,不符合《》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第四,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后未能将鉴定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符合《》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在办案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损害未成年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再审申请人刘星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证据取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莆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静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