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福建省莆田第二中学高一(15)班教室内,因蔡博政私自更换扫地的区域,但刘星不同意,蔡博政即向其言语威胁,并阻挡在刘星扫地的位置上,刘星用肩膀撞了蔡博政,蔡博政就用手推了刘星一下,刘星即用扫把打蔡博政的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经法医鉴定,蔡博政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送达刘星及蔡博政。刘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星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刘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未对其立即调查取证,询问刘星时未通知其父母到场,强制传唤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剥夺了刘星的陈述、申辩权及家长的知情权,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