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刘星、第三人蔡博政陈述,吴超毅、黄锦涛、叶智辉、翁英彬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处罚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星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星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的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字(2013)0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星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刘星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错判。(一)本案斗殴事件起因系第三人蔡博政引起的,蔡博政具有严重过错。(二)第三人蔡博政蛮横无理,欺压同窗同学,并致再审申请人多处受伤,其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未能立案查证,违反了法定职责。(三)本案互殴事件导致双方受伤,但被申请人仅对蔡博政的伤情作出鉴定,未能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伤情作出客观鉴定,明显不公且违反平等原则。二、原一、二审判决无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实体公正。(一)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全面调查取证,造成证据缺失,证言模糊,且更多目击证人不能作证,无法将案发时客观事实调查清楚。(二)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传唤证》、《工作证》的情况下,且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刘星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强行将再审申请人带走并关押时限长达9个小时之久,违反了传唤查证不得超过8小时的强制性规定。(三)再审申请人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在询问刘星时未能通知刘星法定代理人到场,导致刘星有话不敢讲,有理不敢辩,且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未能向刘星出示宣读,导致再审申请人刘星无法知晓自己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四)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后未能将鉴定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五)被申请人在未通知刘星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剥夺了刘星的合法权利。(六)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载明通过电话通知申诉人的家属刘开顺,但刘开顺的通话记录中并无该电话记录。(七)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被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