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口头答辩称,关于及时履行问题,争议楼梯建在邵武市旧城区改造项目第3期范围内,2011年前没有组织强制执行,是为了与第3期改造拆迁同时进行。2011年第3期改造工作开始进行,相应的路网建设也同步开展,所以要对争议楼梯进行拆除。不存在不及时强制执行。上诉人的房屋目前无法出租,不是因为楼梯,是因为市场变化。我们已经建了过渡性楼梯,功能比原来的更好。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不存在损失问题。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找开发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昌公司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应当对争议房屋出租给商户做为经营场所过程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过程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不予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是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本案被上诉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自行拆除的职权。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期限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享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违章建筑拆除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所涉及的情形比较复杂,强制拆除的时间、方式、方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适时组织实施。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认为违建楼梯未及时拆除,但该违建楼梯从2000年建设、上诉人于2006年购得涉案房产、违建楼梯于2011年被强制拆除,上诉人没有主张此时间段内何时为“及时”拆除的时间,也没有提交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及时”拆除的依据。若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及时强制拆除违章楼梯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且在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中,认定拆除的理由是“你公司(指闽昌公司)在东南商业城10#楼东面五四路预留人行道上建设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室外楼梯,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属违章建设……将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显然此处不得修建楼梯的实质原因是因为该地块属于人行道建设用地,因此在人行道建设尚不能开展时,责令违建行为人自行拆除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提出违建楼梯未及时拆除致使上诉人误认为该室外楼梯属于合法建筑而购买了该处房产,因而造成所购房产商业价值损贬达300多万元以及租金损失763000元。本院认为,违法建筑产生的利益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违建楼梯的拆除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违建楼梯的建设者联昌公司应当将该楼梯系违章建筑并将被拆除的事实明确告知购房人即上诉人,联昌公司是否误导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上诉人因违建楼梯被拆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联昌公司依法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文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飙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