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相关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对违法城乡规划行为依法查处。本案涉案楼梯系第三人联昌公司未经批准规划擅自建设,2000年9月15日经邵建委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责令联昌公司自行拆除,逾期将予强制拆除,但联昌公司没有拆除。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经政府批准同意后拆除了该室外楼梯。被告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体现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期限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被告于2011年拆除涉案违法楼梯,并未违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该强制权的行使时间、方式、方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适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对涉案违法楼梯经合理审慎的判断和选择后,予以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及时强制执行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联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文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文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00年9月15日作出的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始终没有执行,一审对此所做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认为“该强制权的行使时间、方式、方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适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对涉案违法楼梯经合理审慎判断和选择后,予以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于理不符。被上诉人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及周边群众均认为该室外楼梯属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二楼的必要设施,造成上诉人所购房产商业价值损贬达300多万元及租金损失76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