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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芳贺诉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松溪县松源龙头24号的房屋原系王升章、叶文英所有,该房在2010年“6.18”洪灾中严重毁损,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属于可以翻建的房屋,王升章、叶文英及其子王铭、王勇、王锋未经审批,擅自拆除该房改建

本院认为,松溪县松源龙头24号的房屋原系王升章、叶文英所有,该房在2010年“6.18”洪灾中严重毁损,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属于可以翻建的房屋,王升章、叶文英及其子王铭、王勇、王锋未经审批,擅自拆除该房改建新房,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但所建的违法建筑,不属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五种违法建设情形,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2012年2月10日,中共松溪县委、松溪县人民政府为打击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私人违法建房行为,联合发布松委(2012)12号《关于印发松溪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的通知》后,原审第三人主动向松溪县违法建房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松溪县城区个人违法翻建旧房处理申请表》,表示同意按松委(2012)12号文的规定接受处理,松溪县房管、国土、城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按规定处理的意见。据此,被上诉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根据松溪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对原审第三人行政处罚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审第三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芳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芳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