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芳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或部分遗漏。3、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理解有失偏颇;一审判决认定松溪县委、县政府(2012)12号文件合法于法无据。4、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辩称,1、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的房屋并未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松委(2012)12号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松委(2012)12号文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文件,对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受理其申请,并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1、上诉人在办理土地证时侵占集体土地,在实体上、程序上也违法,上诉人已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发证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合法。3、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重作认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