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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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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因被告对闽昌公司开发的梅园新村C1-C3座房地产未进行初始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应当对新建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规定,被告颁发给原告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因被告对闽昌公司开发的梅园新村C1-C3座房地产未进行初始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应当对新建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规定,被告颁发给原告自强居委会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2014年度郭虹诉被告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被(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郭虹与闽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页“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注27号店面有通往C3夹层其房屋的梯位”,而第三人郭虹提交的与闽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页“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注27号店面没有通往C3夹层其房屋的梯位”。

(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梅园新村C3夹层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自强居委会和第三人郭虹,第三人郭虹的夹层面积48.23平方米,原告自强居委会夹层面积180.74平方米,赠送面积24.37平方米,合计面积253.34平方米。现查明原告产权证面积为180.74平方米,第三人郭虹产权证面积为48.23平方米,两本证的合计面积为228.97平方米,原告自强居委会的产权面积短少了24.37平方米。被告陈述因未进行初始登记,原告和第三人的合计面积无法确定。

原判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南平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确认。

原告自强居委会拆迁安置房与第三人郭虹购买的商品房共处梅园新村C3夹层,现原告的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与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面积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自强居委会具备主体资格。

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实施,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8年1月1日实施,2008年7月1日废止)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可见,新建的商品房,应当进行初始登记,而后办理转移登记;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告未履行权属审核及权属登记;该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当时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规定了新建房屋应当进行初始登记及登记依据的资料,被告未进行权属审核和权属登记以及公告的情况下,在上述资料不齐全的条件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郭虹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