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该行政强制行为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故王述海有权就上述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两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中对王述海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两上诉人均主张王述海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其均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拆除该建筑不应赔偿。对于王述海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否拆除,两上诉人主张其有权进行查处,但在拆除前其未依法作出有效的认定处理;在诉讼中,上诉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对王述海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但在合理的期限内,其未作出处理结果;至今,在较长的时间内,两上诉人仍未作出处理。两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此情况,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明确实施侵权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复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高密市柏城镇人民政府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