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上诉人石室乡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涉案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主张涉案建筑为临时建筑,依法属于规划主管部门管辖,但未提供该建筑曾办理过临时规划审批手续的证明材料。相关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通知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管辖”的规定,符合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裁判错误,与法相悖,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未署名落款时间,送达等程序存有瑕疵,确有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已依法行使其救济权利,实体权益未受侵害,对相关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立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桂英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