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立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建筑物是在乡村规划范围之内,无法证实其有权对上诉人实施强拆处罚。上诉人建筑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临时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行政处罚权属于所在城市、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土地租赁意向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共同违法的客观事实,一审认为协议与违法建筑没有关联性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非法律、法规或规章,且该通知针对“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原判据此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回避权,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申请听证权;调查时的记录人员无执法资格;上诉人拒收法律文书时,没有依法找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员见证;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处罚决定日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室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一,该建筑位于石室村,属于乡村规划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具有处罚职权。其二,临时建筑需要经过审批手续确定,且不能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建筑物系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其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作出决定前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并口头告知其有权申请回避、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上诉人并未行使该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立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