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定源提交的1号证据和提交的5号证据证明了江津区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周定源提交的2号证据和江津区规划局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周定源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说明;江津区规划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江津区规划局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5中的送达回证与证据6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留置送达限拆决定书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第七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回填或拆除……”被上诉人江津区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