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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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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定源与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第七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回填或拆除……”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江津区规划局发现周定源的违法建筑后,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在听取周定源的意见后,依法作出渝规限拆津字(2014)第62号《江津区规划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对于周定源所称的江津区规划局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直接作出决定,违反程序的规定的问题,因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属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周定源以江津区规划局未举行听证,证实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周定源认为《江津区规划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上没有写修建时间,没有建筑物构造附图和附照片,事实不清主要的问题。在江津区规划局提交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上有记载,因此周定源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周定源要求撤销渝规限拆津字(2014)第62号《江津区规划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周定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定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定源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具体理由如下:1、珞璜镇珞璜社区XX街酒厂楼顶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上诉人于1995年房屋被拆迁,酒厂用珞璜XX街XX号2个门面作为上诉人的住房安置,上诉人又自建了房屋,与门面一起用来经营方缘歌厅。1998年由于XX街城镇规划建设拆除了该歌厅,其中自建房屋被全部拆除,至今未得到任何拆迁安置补偿。2、被诉限拆决定依据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评述,故意回避。

被上诉人江津区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建筑属违反规划许可修建,不具合法性,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津区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勘验笔录;

2、相片6张;

3、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拟证明对周定源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取证及周定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情况说明(周定源),拟证明周定源进行了陈述申辩。

5、渝规限拆津字(2014)第62号《江津区规划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存根)和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6、见证人签字现场相片。

证据5、6拟证明作出限拆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定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江津区规划局作出的渝规限拆津字(2014)第62号《江津区规划局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江津区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情况说明,拟证明该房屋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是置换来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