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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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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崇芝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6、(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谢崇芝依法起诉要求大渡口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大渡口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及本

6、(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谢崇芝依法起诉要求大渡口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大渡口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及本案相关事实。

上诉人谢崇芝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1998)56号)及公安部网站公示的居民办理户口注销的业务流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大渡口区公安局举示的1-3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大渡口区公安局依据法院的判决对谢崇芝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书面回复,予以采纳;4-9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谢崇芝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XX组登记为常住人口,且办理了一代居民身份证,申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用身份证参加过合作医疗的事实,予以采纳;10、11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谢崇芝在湖南办理户口登记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12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江永县桃川镇XX组111号的户主为周卫全。谢崇芝举示的1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大渡口区公安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予以采纳;2、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谢崇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5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大渡口区公安局依照法院判决作出答复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公安局对本辖区内户口登记等户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公安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公大答复字(2014)第3号《关于谢崇芝申请恢复户口的答复》,对上诉人谢崇芝提出恢复原籍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XX村常住人口登记的申请作出不能在申请恢复的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上诉人谢崇芝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XX组的户籍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的居民身份证,不能要求在原籍重庆市大渡口区恢复户口登记。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公安局答复其不能恢复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XX村农村居民户口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谢崇芝称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公安局当初注销其重庆户口属违法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