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大渡口区公安局对本辖区内户口登记等户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大渡口区公安局对谢崇芝提出的恢复户口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谢崇芝与大渡口区公安局的作出的答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谢崇芝认为大渡口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谢崇芝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作出渝公大答复字(2014)第3号《关于谢崇芝申请恢复户口的答复》,对谢崇芝提出恢复其重庆市常住人口登记的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谢崇芝已经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XX组办理了合法户口,并办理了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因此,在谢崇芝湖南户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不能再要求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登记为常住人口,办理户口登记。大渡口区公安局答复其不能恢复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XX村农村居民户口并无不当。谢崇芝称大渡口区公安局当初注销谢崇芝重庆户口违法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同时,谢崇芝认为自己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可以依法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但出生日期的错误不影响其湖南户口的合法性。综上,大渡口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大答复字(2014)第3号《关于谢崇芝申请恢复户口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谢崇芝要求撤销该回复,恢复其重庆市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崇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崇芝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处理不公,应当予以撤销、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根据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规定,被上诉人下属的派出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报材料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一直推诿,在二审诉讼判决后,又草率地用极不规范的“答复”回应上诉人,在格式上不恰当;二、上诉人的湖南户口系违规上户,上诉人至今没有合法的户口。上诉人当年外嫁湖南时,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后,才能注销上诉人户口。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申报材料的情况下,注销了上诉人的重庆户口,被上诉人负有审查不严、违反程序规定的行政责任。因此,湖南户口是违规新上户,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