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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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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我局调查,2013年6月12日11时许,李国军在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我局调查,2013年6月12日11时许,李国军在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遂作出认定李国军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在我局受理李国军工伤认定申请后,宏运搬迁公司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运搬迁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诉讼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国军陈述称,宏运搬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首页、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国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送达回证、(2015)沙民一初字第443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住院登记卡、沙安监(2013)64号文件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具备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宏运搬迁公司上诉称其与李国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李国军在宏运搬迁公司从事司机及搬运工作。2013年6月12日,宏运搬迁公司安排李国军到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国军受伤。”李国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李国军受伤系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宏运搬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