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宏运搬迁公司诉称的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生效裁决已确认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裁决已查明李国军系在为宏运搬迁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对宏运搬迁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裁决可以证明李国军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宏运搬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宏运搬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李国军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中,可以明确我公司与李国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乌市人社局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对李国军提供的证言没有进行审核,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李国军受伤是由他人侵权造成的,理应由侵权方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李国军系在为我公司工作时受伤,而对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可见,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