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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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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省,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亮,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李国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培峰,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运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宏运搬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国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运搬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映江、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李国军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军在宏运搬迁公司从事司机及搬运工作。2013年6月12日,宏运搬迁公司安排李国军到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国军受伤。宏运搬迁公司职工将李国军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救治,该院对李国军诊断为:1、鼻中隔穿孔;2、鼻骨骨折;3、左侧面部纤维增生;4、左侧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5、左侧口腔鼻底贯通伤;6、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7、双跟骨骨折。后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李国军作为申请人,以宏运搬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李国军与被申请人宏运搬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国军与被申请人宏运搬迁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8日,李国军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国军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李国军补正材料。2014年6月13日,李国军将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递交到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李国军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宏运搬迁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乌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宏运搬迁公司逾期未答辩。经查:2013年6月12日11时许,李国军在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集团)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国军受伤。乌市人社局认为李国军与宏运搬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李国军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李国军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决定送达宏运搬迁公司。宏运搬迁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