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世忠与宝山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陈世忠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宝山矿业公司处工作。且证人王树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陈世忠在2013年4月17日死亡当天曾下井工作且突发疾病前正在与宝山矿业公司队长薛道阔谈工作。陈世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陈世忠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山矿业公司上诉称陈世忠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