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宝山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我公司与向宗英的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关向宗英向乌市人社局提供的所谓死者陈世忠同事望天元、薛祝彪等五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乌市人社局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就将证言作为了认定工伤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也毫无根据的以向宗英所提供的证言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2、原审法院无视原矿上职工王树全和薛道阔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陈世忠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导致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陈世忠与宝山矿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我局调查,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陈世忠在宝山矿业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我局遂作出认定陈世忠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对宝山矿业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宗英陈述称,陈世忠与宝山矿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宝山矿业公司称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这些证人均系宝山矿业公司的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宝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向宗英申请书、陈世忠死亡的事情经过、关于薛道阔叫我偷陈世忠的身份证做假合同的证明、史加权、葛方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望天元、薛祝彪公证书、劳务用工合同、工作记录、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宝山矿业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薛道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树全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新疆法制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陈世忠的通话(记录)详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