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3日,乌市人社局向向宗英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宝山矿业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后退回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又于2013年11月8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宝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答辩书,称:陈世忠事发时在地面上休息,陈世忠不是在工作岗位(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工作时间(在井下工作的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经过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陈世忠与宝山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世忠死亡为工伤(亡)。2014年4月14日宝山矿业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宝山矿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2月19日宝山矿业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宝山矿业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本案宝山矿业公司诉称的陈世忠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意见,因宝山矿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世忠2013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陈世忠2013年4月6日至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宝山矿业公司处工作,且乌市人社局对宝山矿业公司矿上职工王树全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陈世忠在2013年4月17日死亡当天曾下井工作且突发疾病前正在与宝山矿业公司队长薛道阔谈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宝山矿业公司相应意见不予采信。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世忠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宝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