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钟长力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核对确定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额为3765115元。货币补偿部分自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永宁县林业局首付30%,计1130000元。剩余补偿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由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应及时支付原告征拆补偿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分三次支付拆迁款895941元,下剩拆迁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永宁县委办公室与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为109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组成员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钟长力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已按约定分三次支付了拆迁款895941元,但下剩拆迁款一直未付,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下剩拆迁安置补偿款2869173元及利息315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拆迁行为是授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拆迁安置协议书》也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与原告所签,故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长力拆迁安置补偿款2869173元及利息315609元,以上共计3184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瑾 审 判 员 彭 云 审 判 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 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