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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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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长力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林业局不履行拆迁补偿合同行政一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由永宁县司法局盖章出具并非本案第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该份拆迁决定与本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由永宁县司法局盖章出具并非本案第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该份拆迁决定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这一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并非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也无第一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证实了第一被告并非是拆迁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有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就其证据效力而言没有证明力。

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实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没有做出明确的违约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欠缺合同依据。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签订,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并未与原告形成拆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该协议的履行主体。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征拆补偿款的责任。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永宁县林业局调取。证明目的:证实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永宁县林业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永宁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原告对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钟长力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列名的一方是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没有错,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本身不具有拆迁补偿的权利,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拆迁行为是受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的。该拆迁补偿行为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

被告永宁县林业局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