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谢玉平于2012年10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3年12月2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谢玉平上诉称,其属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市人社局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因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主文,即驳回谢玉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谢玉平已预交),由谢玉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谢玉平已预交),由谢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