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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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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玉平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谢玉平受到事故伤害之日为2012年10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谢玉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其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提出,本案谢玉平2013年12月26日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期限。对于本案谢玉平、市人社局、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争议的谢玉平在2013年12月26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7日谢玉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也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谢玉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谢玉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玉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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