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骆驼图形,含义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及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骆驼”品牌经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12月3日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侵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诉讼理由。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区分明显,不构成摹仿,相关公众对二者识别时不易认为被异议商标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7290号关于第894137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