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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南阳光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400号决定书,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不合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涉案土地项目系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经营的项目,2011年12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发改委同意备案阳

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400号决定书,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不合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涉案土地项目系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经营的项目,2011年12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发改委同意备案阳光村环保木屋客栈项目。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博片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由该村以土地出资,被上诉人以现金出资共同建设经营阳光村驿站项目。此后,被上诉人便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下开始建设经营,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为博片村集体土地,博片村参与该项目的经营,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新项目应视为有博片村参与经营的乡镇企业,博片村在自有土地上办企业,修建建筑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占用土地,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另外,被上诉人在项目上修建建筑物是应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要求及经营项目的需要,事前已经按照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向其进行了项目建设备案。未经批准,事先用地行为虽为事实,但事出有因,不应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土地面积为31207.71平方米(合46.812亩),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2262.91平方米,水泥硬化占地面积2420.04平方米,被上诉人只是对涉案的31207.71平方米中的4682.95平方米土地改变了用途,其余土地仍保持原状。上诉人按涉案土地总面积31207.71平方米对被上诉人处于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主要证据不足且不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400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并且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罚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且不合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村投资公司与博片村民小组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博片村民小组以68亩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阳光村投资公司投入资金共同开发建设阳光村环保木屋客栈项目,阳光村投资公司在海口市龙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后,即在涉案土地上修建阳光村环保木屋客栈项目,对部分土地改变了用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阳光村投资公司未依法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即擅自在涉案土地上修建阳光村环保木屋客栈项目,对部分土地改变用地性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市国土局在经立案调查、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对阳光村投资公司作出处罚程序合法。但经市国土局实地勘测,阳光村驿站项目占地31207.71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2262.91平方米,水泥硬化占地2420.04平方米,据此,阳光村投资公司在阳光驿站项目中已实际建设使用即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面积为4682.95平方米,故市国土局作出400号决定书按阳光驿站项目占地总面积31207.71平方米对阳光村投资公司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罚款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且不合理,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娜

审 判 员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园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