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债(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价格,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为由,有偿收回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土地在抵债前经过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流拍后,被上诉人按照评估价格接受抵债,该抵债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上诉人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再次,上诉人关于“市场价格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扬的,低于基准地价必然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充分考虑2001年是海南房地产泡沫破裂阶段,海口市土地处于有价无市的状态,相关土地无人问津的实际情况。最后,2001年,法院将抵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时,海口市政府或者上诉人当时并未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隔13年后,在土地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下,上诉人却提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以13年前的抵债价格3313893元收回该962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这明显是属于政府失信行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的行为必然将造成原海南发展银行的国家金融资产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以(2000)海中法技字第01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对涉案962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为“2000年4月13日”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本院在执行被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与海南湖园开发建设联合公司、海南省委机关服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最终本院于2001年3月作出(1999)海中法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以评估价格抵债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基于司法裁定抵债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通过转受让取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故该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涉案土地被裁定抵债给被上诉人时,本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上诉人认为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应在当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亦可在当时向法院提出由政府收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如此反而更有利于法院的执行,但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当时曾提出过相关主张。上诉人在事隔十三年之后,才主张当年涉案土地的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即是低于市场价格,并以此为由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以当时的评估价格收回涉案土地,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问题,因相关问题并非上诉人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的依据,且与上诉人在收地决定中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 审 判 员 符 汉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