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诉人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发现涉案土地的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后,立即对涉案土地的情况进行调查,在相关事实调查清楚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下发了收地告知书。同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申请听证,上诉人于3月27日依法组织了听证。核查涉案土地抵债的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收回该地使用权,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判令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发行清算组承担。 被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清相关事实,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土地抵债发生在2001年,因此不能以现在的基准地价、市场价格衡量抵债时的价格。涉案土地在经过法院委托评估,无人竞拍而流拍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按评估价3313893元将涉案土地抵债给被上诉人,该抵债裁定书已经分别送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前述土地抵债行为已经在2001年完成抵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2001年抵债时,法院裁定抵债的价格并未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认定当年法院裁定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土地的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上诉人作出的(2014)50号收地决定,仅以法院裁定抵债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为由决定收回土地,并未以土地规划变化、或者使用现状等为收地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土地规划情况及使用现状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