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存在不当。虽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经征询原告,原告仍不撤回本案诉讼。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告逾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其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原告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行为属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