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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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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光聚因诉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月30日作出《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本办掌握的范围,建议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档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月30日作出《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本办掌握的范围,建议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档案法》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被告于5月4日将《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收。庭审中,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不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时也未作出处理,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认为,被告是收到法院寄来的《应诉通知书》后,才得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被告向法院复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及时受理审查后,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未能及时收到原告的申请而未能按时作出答复,其过程虽存在瑕疵,但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作为,并非原告所诉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答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上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所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才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已严重超过法定的答复时间,存在违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