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有关义务,原告所提诉求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寄送《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福安市下白石镇大梨村委会不依法实施村务公开的行为开展调查责令公开。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经调查,发现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同时,也向下白石镇政府提出同样的申请,下白石镇政府已着手调查原告反映的问题,且下白石镇政府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的反馈》,告知原告其申请书所称的大梨村每季度都有按有关规定和镇会计服务中心的要求,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务收支情况,但内容不够规范,镇纪委已要求该村进一步做好村务公开管理工作,并要求大梨村再次公开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得到有关单位的调查反馈,其不需要再次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A2、邮政快递回执、邮政快递查询单;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申请,被告于10月9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依据有: B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邮寄清单,被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申请; B2、《下白石镇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情况的反馈》、《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用以证明下白石镇政府已调查反馈并告知送达,被告没有再调查的义务; B3、《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为福安市下白石镇政府)、《行政起诉状》、《福安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5)安行初字第1号],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对下白石镇政府的调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本案再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B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被告下级单位给原告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馈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是邮寄的时间,不是原告收到反馈的时间,原告起诉时未收到该份材料,之后原告虽有收到,但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反馈的内容;对证据B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收集的,且立案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B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可以一并提起申请,而不是选择性的提起申请。经审查,证据B1与原告证据A1、A2相同;证据B2系被告下属的下白石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反馈并送达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予以采信;证据B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一并向被告下属的下白石镇政府提出申请,被告作出反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福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证据B4属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