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A1-A4,被告用以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火车站周边项目建设用地在2012-2013年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宁德市人民政府和规划部门批准,列入宁德市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红线范围,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符合规划及立项审批要求;证据A5-A8,被告用以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火车站周边项目建设用地于2013年12月31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列入宁德市第22批次土地征收,且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复相应的土地收储计划和土地补偿方案,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亦依法进行公告。证据A9-A10,被告用以证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地面建筑物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证据A11、A12,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公告。证据A13,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搬迁腾空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不存在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其请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无据。 原告陈志泉、陈立居、陈立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该协议违法而应认定无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权益; B2、《行政判决书》[(2014)宁行初字第1号]及相应的生效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行为已被认定违法,进一步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且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B3、漳州市精益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图》,原告用以证明其被拆房屋的建筑情况及占地面积; B4、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的《限期搬迁通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搬迁及拆除通知,且该行政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