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要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主张拆除行为合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其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就房屋征收及搬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及协议书进行拆除并不违法。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相反原告还就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而协议并未约定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直接实施拆除。即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亦未赋予被告在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拆除。因此,被告以其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为由,对原告房屋直接实施拆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被告蕉城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在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形下,直接依据协议拆除原告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房屋已被拆除,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蕉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倪庆英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蕉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义文 审 判 员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