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对被告张贴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1—A12,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因有关证据已在本院审理倪庆英等人不服被告房屋征收决定案件[(2014)宁行初字第1号]中进行了审查认定,本院亦作出了相应生效判决,故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违法的事实可予确认,并还可确认原告的房屋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382号)所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证据A1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被告就本案被拆除房屋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其中证据B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已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B2可以证明原告倪庆英等人曾就被告所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本院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B3、B4,证明原告的房屋状况及被告要求被征收户限期搬迁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