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马山行政村蒋澳自然村。2013年8月16日被告蕉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所作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于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对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下凡村总计15.4829公顷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在该土地征收批复范围内。因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4)宁行初字第1号]确认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倪庆英与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部签订了《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安置房屋情况、差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搬迁日期、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该协议上签章。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系被告蕉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系被告下设机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依据是否充分? 被告认为其拆除行为合法,被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倪庆英等人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倪庆英等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确认蕉城区政府所作的《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行为违法,但该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并未被否定,仍然有效。同时,原告与被告已就搬迁房屋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已按该合同履行约定,原告负有搬迁的义务,被告搬迁原告的房屋并不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征收行为已被推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以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合法为前提,现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