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房屋在福寿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被告福安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土地,但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实施征收土地的程序,故其以拆除原告房屋的方式,强制原告交付土地,程序违法。且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拆除原告吴泽金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