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B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拆迁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福安市政府;B2、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的现场情况;B3、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指挥部所张贴公告不是拆迁的合法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双方意见并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A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因建设福寿高速公路,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批准征收土地。证据A2、A3,因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A4—A7,该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但被告最终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系在本案拆除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A8—A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还证明被告的上级机关要求被告限期实施征收土地,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制作了《关于福寿高速公路和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交桩放样的通告》。二、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B1、B2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B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B1、B2,因被告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证据B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