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泽金的房屋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安政集用(2009)第0632号],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13)269号)征收相关集体土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福寿高速征地范围内。因原告与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未就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7月24日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财物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系被告福安市政府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为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因该机构系被告福安市政府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故该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由福安市政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因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而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拆除,应当按照征收土地的有关法律规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吴泽金的房屋在福寿高速公路征地范围。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虽然本案被告提供了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等实施征收土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均系拆除行为实施之后制作的,依法不能作为其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未履行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存在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