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侯文泉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其被拆除房屋项下的土地已经成为道路,与未拆除的房屋形成较大的落差,根本无法恢复原状,且拆除的房屋属未经审批搭盖的。上诉人侯文泉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属于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直接损失由赔偿请求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侯文泉无法举证其财产损失和具体赔偿数额,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3)10号文件规定的征迁补偿标准,愿意按照该文件规定的超过最高赔偿标准每平米赔偿400元,可予以照准。上诉人侯文泉上诉请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