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涵江区码头旧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批复》(莆规综(2003)12号)、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属于城市规划区,被上诉人按规划要求,对上诉人违章房屋进行拆除,符合规定; 2、2004年4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十二)对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的飞莆路本段道路由码头村进行投资建设和2005年9月14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三十一)要求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国土局等部门要对码头村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综合清理,国欢镇和区有关部门单位要全力支持、配合好码头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处的地点在西坡路; 3、约谈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人员要求上诉人提供讼争房屋有关证件,但上诉人无法提供; 4、补充意见一份,证明上诉人被拆除四间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被上诉人同意按2013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文件),以最高标准每平方米400元给予补偿,共计二万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质证后,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文泉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被拆除的房屋属于旧村改造项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侯文泉提供的证据4、5和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