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文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给原告因该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第四条第(一)项的标准予以赔偿,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四间房屋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00元予以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四间平房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文泉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侯文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侯文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恢复房屋原状;2、返还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恢复房屋原状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直接损失,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赔偿二万元属按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最高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上诉人侯文泉就赔偿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房屋被拆迁前后的现状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 2、2003年10月11日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拆除的四间旧房是用宅基地替换的; 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邮寄给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邮寄单复印件一张,回单复印件二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有意回避,不予赔偿的事实。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