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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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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洋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厝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建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池尾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洋塘尾居民组不服,提出上诉称,原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洋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厝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建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池尾居民组、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洋塘尾居民组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然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明,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且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新证据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已满二十年,原农民集体未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确定为现使用者集体所有。”《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按照《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城乡商业学大庆学大寨会议的通知》(国发(1977)16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1979)工商总字第34号、(1979)供销基联字第242号)的决定,1982年以前,供销合作社已经成为全民所有制的商业企业。……”等规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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