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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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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按照《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城乡商业学大庆学大寨会议的通知》(国发(1977)16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1979)工商总字第34号、(1979)供销基联字第242号)的决定,1982年以前,供销合作社已经成为全民所有制的商业企业。……”本案中涉讼的土地,1952年虽经仙游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确认给余来哥和余启炳等人,但其中部分土地已经于1956年和1957年卖给第三人,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本案涉讼的土地已由第三人自1958年前就开始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作为所在地群众组织对此事实是明知的,但一直至2014年才对该宗土地权属提出诉请,在此之前均无主张权利。故该涉讼的土地权属性质确权为国有是可以的。而且,第三人已经连续使用涉讼肥库满二十年,依法应该归现在使用者即本案第三人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土地行政登记申请,将本案讼争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颁发权证,事实基本清楚,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被告在进行本宗土地行政登记和审批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尚不足以达到应当撤销的违法程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游县度尾镇度峰社区新洋居民组、新厝居民组、新建居民组、池尾居民组和洋塘尾居民组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颁发给第三人仙游县度尾供销合作社仙国用(2000)字第X077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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