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直至2015年5月28日才将答复送达原告,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至于被告所作答复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责令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委会将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因法律法规并未对被告设定该项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驳回原告林光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