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B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2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收集的,证据B3的照片不是在村务公开栏上粘贴的,而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证据A1、A2、A3、B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B2虽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可以证明在诉讼中赛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过反馈的基本事实。证据B3,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委会长期以来不依法向广大村民实施村务公开的行为展开调查,依法调查核实,责令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委会依法公布2009年8月-2014年12月五年零四个月期间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并将财务收支的信息资料的复印件送达一份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2015年3月15日前对原告作出答复,而被告未作答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