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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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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城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2、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3、莆田市公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2、莆公荔(北边)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3、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复决字(2014)2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维持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4、翁兰香的证人证言,证明吴春城当时在翁兰香家喝茶聊天,接到电话后才赶到现场劝架,不存在事前结伙殴打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郑金禄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村务栏张贴公告;申请证人翁国新、翁国民出庭,证明事发时,吴春城、翁国新、翁国民、吴耀在喝茶,听到有人吵架后,吴春城才出去,翁国新、翁国民跟上去,看到吴春模头上流血。

原审第三人翁玉林、张金燕、翁玉坤、翁万国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时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报告没有送达上诉人;翁吓云和翁亚桃的询问笔录是由办案人员自已签的。本院认为该二点上诉人已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将在全面审查中一并考量。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处罚程序是否正确;三是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分点论述如下:

一、关于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庭审中已确认,各上诉人之间居所均较近,同案人吴云龙陈述各上诉人几分钟之内到达现场;事发前吴春模、翁亚桃用石头堵住道路;事发现场距翁玉林家较近并不是石头堵路处,上述事实从吴春模、翁亚桃的笔录予以证实;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他上诉人的行为属劝解而非助拳,各上诉人各自陈述先后到达及当时的殴打情况,同样都证实各上诉人均有参与斗殴,被上诉人依各上诉人共同造成的后果对各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至于翁玉林所受伤害是否构成轻微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办案期间已第一时间对翁玉林的伤拍照固定,且提供了法医的鉴定书及医院的证明,故不存在事后伪造问题。

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各上诉人初次询问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对各上诉人在立案、调查之后作了相关的延长审限报批手续;因部份上诉人外出,无法联系到位,被上诉人在直接送达不到位的情况下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经集体研究作出处罚决定,总体上,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并未构成违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