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22幢违法建筑物的投资建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方元新建设的《协议书》复印件,庭后才提供原件、提供公司出纳刘丽娜汇给方元新共计人民币六百万元的两份未加盖银行公章的《转账交易凭证》、庭后补充提供两份共计人民币四百万元的《借款单》、提供一份出纳刘丽娜未签名的《情况说明》,庭后提供刘丽娜补签名及刘丽娜身份证复印件和二审申请三位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足以证明公司汇款给方元新委托建设22幢房屋的工程款,且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方元新和莆田正大公司提供建房承包合同、建造工程账单等证据均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虽持有该22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能排除他人在该块土地上进行违章建筑。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和吴志强辩解原以为被上诉人只会作出罚款处罚才作虚假陈述是方元新等11位投资建设,在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应该说出实情是莆田正大公司投资建设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吴志强等11位投资者进行了调查取证,11位均承认该22幢房屋是上诉人吴志强等11位共同投资建设,并提供了11位投资者的《共建协议书》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莆田正大公司副总经理郑勇忠调查,也证实莆田正大公司并没有投资建设22幢房屋,且莆田正大公司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的公告期限内明知没有提出投资建设主体的异议。为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链可以认定22幢房屋的建设主体是吴志强等11位投资建设的。而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合法性,故原判认定违章建筑的主体事实是清楚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主张,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是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属行政强制范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只有部分行政处罚权,并不包含限期拆除的行政强制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城市管理的执法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但又根据第、》、《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相关规定,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莆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章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包含《》第规定的本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期拆除”属于《》第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仍然包含在该法条的处罚范畴内。因此,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