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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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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炳铸等18人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未就诉争房屋共有部分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

本院认为,结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闽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未就诉争房屋共有部分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两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诉争共有部分房屋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涉诉房屋的共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强制拆除吴氏民居中原告吴炳铸等十人共有部分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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